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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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竹小字第238號原告 李奇諺 被告 宋明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7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0巷0000號對面時,因倒車不慎,撞倒訴外人 楊佩佩 所有,由原告所騎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經送交車行維修估價,須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450元,經通知被告協調賠償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而訴外人楊佩佩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衍生之車輛修復及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3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00009161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擷圖紀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沿延平路一段406巷往延平路方向倒車,我在倒車前完全未發現路邊有停一台機車,我就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撞到了,下車查看,我認為對方停太外面了,所以我就沒報案,於是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承有撞到系爭機車,且系爭機車是靜止不動之狀態。而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機車倒臥在距離黃線內有一段距離,應非如被告所稱系爭機車停太外面了。從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自上述地點倒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倒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且未注意其後方有原告停放之系爭機車,即貿然倒車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且系爭機車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停放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零件費用須11,45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系爭機車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2月7日)已有3年10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且上開估價單內容所示之維修項目,均屬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1,144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4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1,450×0.536=6,137第二年折舊(11,450-6,137)×0.536=2,848第三年折舊(11,450-6,137-2,848)×0.536=1,321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1,450-6,137-2,848-1,321=1,14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