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辛○○相對人丁○○
號甲○○丙○○癸○○壬○○子○○
之2己○○庚○○
號乙○○兼吳水益之
巷19戊○○
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此經調閱上述案卷查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富喆┌───────────────────────────┐│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96年1月5日聲請人預納│├──────┼───────┼────────────┤│申請土地登記│580元│96年1月18日、96年3月7日││謄本、戶籍謄││、96年4月11日、96年7月24││本費用││日聲請人預納│├──────┼───────┼────────────┤│土地測量費用│4,150元│96年2月26日聲請人預納│├──────┼───────┼────────────┤│郵資│691元│96年6月9日、96年11月22日││││聲請人預納│├──────┼───────┼────────────┤│不動產估價費│30,000元│98年4月30日補發收據││用│││├──────┼───────┼────────────┤│資料影印費│22元│96年5月30日聲請人預納│├──────┼───────┴────────────┤││一審聲請人共預納43,263元,由相對人負擔3││總計│分之2即28,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