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並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工人,自民國84年間起即有麻藥前科,15年來歷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能徹底戒除毒癮,本案仍分別於99年5月9日11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於同日13、14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各乙次,藉此滿足毒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累犯、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續還被抓到3件施用毒品案件在偵查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