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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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拘役80日,其中如附表第1至2項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58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3項之拘役30日部分,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拘役70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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