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原告 黃士庭
被告 郭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之訴,暨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1,69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卷第4頁),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機車修復費用30,55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