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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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3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詐欺罪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甲○○固於上開聲請狀說明被告因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深感悔不當初,並坦承犯行不諱,於98年1月21日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惟因被告家無恆產,以做工為生,生活困頓至無法籌足保釋金,被告請求准以較低之金額讓被告交保,並附以限制住居方式,賜予被告回家向雙親懺悔之機會,以求諒解,並於判決前努力工作,分擔家中生計及償還被害人損失,而請求以具保3萬元以下加限制住居之方式而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供稱總共實拿6萬元,總共領了幾件則不記得等語,且依起訴書所載係由 王建盛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由集團與來電者議定價格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或透過其與同案被告 許新長 等人購買帳戶,以每蒐購1帳戶被告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並將帳戶號碼回報「 小蔡 」,由「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員工或拍賣網站之賣家,向被害人謊稱銀行轉帳扣款誤將1次付清改為分期付款,要被害人儘快處理,指示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將存款匯出至詐欺集團之帳戶;俟「小蔡」所屬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匯款後,王建盛再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被告可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最後由王建盛將贓款(扣除分紅1成及蒐購帳戶之支出)匯至「小蔡」指定之帳戶內,參以本件已有數十名被害人遭人詐欺取財既遂等情,堪認被告有交付所收取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管道,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至為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即被告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所犯自有藉由實行羈押之強制處分以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至於本件被告是否認錯、被告家中經濟如何、被告是否必須親自向其雙親認錯請求諒解等,要與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由無關,亦即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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