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0一八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二四0號協議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0一八0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現正調查中,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0一八0號、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二四0號、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三、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四年四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計算式為:
250000元×0.05×4.33年=5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