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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