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嗣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侵占者,係被害人甲000000000000000遺失於臺灣銀行櫃台之皮夾1只(內含美金400元),而甲000000000000000亦非短暫離去而仍處於持有該物之狀態,該皮夾概念上應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將他人遺失皮夾內之美金400元侵占入己後花用一空,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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