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倒數第2行「持有」後方補充「其所有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亦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購買,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