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鑫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鑫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之必要,其雖有於105年1月至5月間完成4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070244195號函,通知被告應接受1年期(每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107年11月3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1年,而被告於107年11月3日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並於上課日期簽到簿簽署已知悉上課時間、地點及如何請假等訊息後,於同年11月17日、12月1日、15日均未依規定到場;嗣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80125657號函,再通知其應於108年7月6日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惟被告卻未曾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8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98105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其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後,仍未能遵期報到、接受處遇等節;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972號被告陳文鑫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鑫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陳文鑫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之必要,而命陳文鑫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惟陳文鑫自107年11月3日前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並於上課日期簽到簿簽署已知悉上課時間、地點及如何請假等訊息後,仍基於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輔導教之犯意,於同年11月17日、12月1日及12月15日均未依規定到場接受治療;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80125657號函,通知其應於108年7月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精神科(下稱中國附醫),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1年,惟陳文鑫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8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98105號函及行政裁處書,對其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0月5日至中國附醫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陳文鑫屆期仍未到場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文鑫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收受通知需受輔│││述。│導教之事實語。│├──┼───────────┼────────────┤│二│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佐證被告犯罪事實。│││防治中心108年10月16日││││家防護字第1080106595號││││函暨所附之相關資料、││││107年10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之送達證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簽到││││簿、108年5月30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125657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之送達證││││書、未到通知書、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社會局││││行政裁處書、行政罰緩催││││繳通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譯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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