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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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陳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3,850元,及自民國10
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前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利率10.65%計付利息,嗣改依本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65%(目前為利率為11.73%),自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還本息。詎料被告自108年5月5日起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62萬3,850元,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本金62萬3,850元及利息均無結果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兩造簽定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按期支付本息,借貸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照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鄔琬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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