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07號上訴人中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上官永欽 訴訟代理人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被上訴人 吳克修
吳廖冉妹 吳仁添 李滿妹 吳源增 吳鴻源 吳煥堂 吳克俊 陳宗軒 陳欣瑜 陳雯芯 吳冉妹 吳金鈴 吳信杰 范揚棟 范揚富 吳媛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風帆
潘和峰 律師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戴緯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內,如附圖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6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接公路,係屬袋地,目前使用上訴人所有同上段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經編為新竹縣○○鄉00路000巷(下稱00巷)道路對外進出。然286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已老舊不敷使用,被上訴人及建物所有人全體已達成共識,將現有建物拆除重建或與建商合建,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為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及重型機具、車輛進出及消防、救災之使用,通行公路之寬度有增加至6公尺之必要,又為提供未來居住人口生活所需,亦須施作排水溝渠、埋設水、電、瓦斯、電信等各項管線設施。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90-A部分、面積388.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90-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伊等通行行為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286地號土地已有221巷可供通行,且被上訴人目前確使用該巷對外進出,足徵286地號土地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亦無需滿足被上訴人土地開發需求,而擴大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又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屬伊新竹校區校地範圍,使用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規定辦理,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等規定,系爭土地如有需為任何其他使用,須經申請許可,且依據各使用用途之不同,其主管機關亦不同,不得逕行變更或做原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亦不得擅自劃設原開發計畫所無之新闢道路或拓寬道路。倘按被上訴人主張90-A部分、面積
388.59平方公尺供其等通行並為其他利用,則伊校區之國土保安用地面積將減為42,037.41平方公尺(計算式:42,426-
388.59=42,037.41),則該保安用地面積將僅占伊校區總開發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九點七八(計算式:42,037.41÷141,129≒0.2978),除已改變前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外,亦違反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訂保護區需不得小於百分之三十之限制及第19條不得再申請開發之限制;且286地號土地北側與同段129地號(下稱129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本得選擇非國土保安用地之該土地供其通行所需,反強求上訴人以違背前開法令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主張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及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況私立學校土地之變更或處分,亦須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辦理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0頁):㈠被上訴人為286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屬
上訴人新竹校區校地範圍,使用應依開發計畫內容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變更或做原核准用途以外之使用。
㈢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0號房屋存在,目前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000巷對外進出。
㈣221巷現況為路面有舖柏油,路面左右為樹叢及樹林,目前寬
度平均有3.6公尺,可容納乙輛自用小客車進出,無法兩輛車左右併行同駛或交會。
㈤目前221巷兩旁無上訴人之校舍建物。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如有,何者為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2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
權存在?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86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必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
積2,682.31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之國土保安用地、面積20,361.42平方公尺,286地號土地東、西、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北側與129地號相鄰,其上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00號房屋(一層樓與二層樓房水泥磚造房屋),及鐵皮工寮作為放置機具之倉庫,另有廢棄土厝屋,目前經由鋪有柏油之路面即000巷對外通行至00鄉00路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28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端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8年7月12日號函覆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27、81至91頁;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復經原法院108年2月26日、本院109年5月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亦有勘驗筆錄、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第40至42、45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7、239至241頁),可知被上訴人2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系爭土地及129地號土地所包圍,目前經由系爭土地上之221巷對外通行00路等情,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通行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28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即屬可採。
⒉又28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00○00
號房屋存在,目前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上221巷對外進出,已如前述;上開11號房屋為加強磚造、15號房屋為加強磚造及木石磚造(磚石造),自75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加強磚造折舊年數為32年、木石磚造則為29年,其中13號房屋則無設籍資料可查等情,有前述稅捐稽徵局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足稽(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再參酌新竹縣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為52年,以前揭房屋稅起課年度75年起算迄今,上開房屋仍在耐用年限內,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該等房屋為住宅、現狀亦足堪使用,尚難認有立即重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時,僅須斟酌供其上開房屋使用現況通行之需要即可。則以221巷現況為路面有舖柏油,寬度平均有3.6公尺,可容納乙輛自用小客車進出,為兩造所不爭;而221巷早年曾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管理養護之村里道路,亦有該公所109年8月25日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上訴人則係於88年6月24日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221巷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已供28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且依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00路,係以221巷為最近之路徑,亦為最方便之路線。再依內政部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一篇總則第4條道路功能分類第4款規定:「服務道路:提供都市內社區人車出入或至次要道路之聯絡道路。」、第二編第二章第2.2.1條汽車道第3款規定:「服務道路每車道寬度不得小於2.8公尺。」(見本院一卷第273、277頁),是以221巷之位置及僅供被上訴人286地號土地前揭房屋住戶對外通行至00路等情,核屬前開規範所定之「服務道路」,其寬度以不小於2.8公尺為已足,則以221巷現況為柏油路面,寬度平均達3.6公尺,可容納乙輛自用小客車進出,及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時,僅須斟酌供其上開房屋使用現況通行之需要即可等情,亦如前述,足徵221巷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75平方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人車通行聯絡00路,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286地號土地北側與129地號土地相鄰,
亦得擇由該土地對外通行云云。查,286地號土地北側固與129地號土地相鄰,惟該土地目前使用狀況為休耕、雜草叢生,在與286地號土地相鄰處則有乾涸的排水管存在,現狀僅有田埂道路,有原法院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129地號土地係位於286地號土地北側,286地號土地之東、西、南側則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所包圍,286地號土地東側面臨系爭土地為00路等情,均如前述,足徵如藉由同段129地號土地通行00路,其通行距離顯較藉由上訴人系爭土地通行距離為長,通行位置偏在28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北側亦較不便,被上訴人經由129地號土地對外進出以通行00路顯非適宜;而129地號土地與286地號土地相鄰處現狀僅有田埂道路,亦如前述,則以286地號土地上有11、15號房屋存在,其通常對外進出00路當有使用汽、機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則上開田埂道路自無法使286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以之為對外聯絡道路即非適宜。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憑。
㈢何者為對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通行範圍固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然仍應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及用途等情況,定其「通常使用」之基本必要需求,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供其通行,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查:
⒈221巷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75平方
公尺,係上訴人286地號土地聯絡00路最近之路徑,亦為最方便之路線,且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00路,為其通常使用之方式等情,已如前述,且該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應執行系爭土地校區開發計畫核定前已存在供286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有涉及變更其系爭土地原經核定開發計畫之虞,應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且對被上訴人最為方便無礙之通行方式,故以此方案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在286地號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所留設之
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始能符合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且為汽機車進出及消防救災之必要,則系爭土地90-A部分、面積388.59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或將221巷拓寬至6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0.27(下稱方案二),始足供其通常使用等語,固提出興建計畫(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惟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興建計畫為一樓平面圖(以通行90-A
道路為出入口,所繪建物於286地號土地之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無具體重建、合建之資料,僅在表明以90-A道路之建物配置,與重建、合建所需具備之相關圖說、合建契約未符,被上訴人亦自承僅委請建築師繪製該平面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興建計畫業已具體明確,空言主張重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始能符合上開規定而供其通常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上訴人系爭土地為特定專用區之國土保安用地,已如前述
,則依新竹縣○○000○0○0○○○○○○○○○○○○○○○○○○○○鄉○○段00地號土地係依據內政部核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第二校區開發案』開發計畫編定為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做為『保育區』使用。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爰系爭土地是否得做道路使用,應依上開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容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該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9日函覆:「……說明:……二、經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第二校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7月8日(86)環署綜字第35894號公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案件;依據103年10月『中國科技大學新竹校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三次變更內容對照表』第2-3頁『表2.1-2本開發案變更前後土地利用強度面積比較及分期表』,國土保安用地面積42,426平方公尺,總開發基地面積141,129平方公尺,百分比為30.06%。三、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内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四、本案開發單位中國科技大學應依前開規定執行,故在未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情況下,中國科技大學應維持目前之國土保安用地面積,如涉及變更原申請內容,則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教育部109年2月3日函覆:「……說明:……二、『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十九點規定,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亦不得列為其它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經查該校第二校區(現新竹校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9月23日(86)環署綜字第57293號函備查在案,依前開說明書,該校國土保安用地需維持百分之三十,爰有關原判決附圖90-A部分新闢道路供他人通行一節,倘前開開設道路通行行為涉鋪設柏油致違反該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及承諾事項,本部不予同意。……四、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之規定,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另依同法第49條之規定,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綜上,倘該校辦理訴訟相關程序涉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本部同意。」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可知系爭土地除為國土保安用地外,亦經內政部核定「財團法人私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第二校區開發案」開發計畫編定為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做為「保育區」使用,前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則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7月8日公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案件,上訴人應依103年10月「中國科技大學新竹校區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三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執行開發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核准內容,且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方案一、二業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理通過審查,況教育部已函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依方案一通行系爭土地,是該二方案亦難認適法。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興建計畫不足採信,亦未舉證證明其主
張之方案一、二係屬適法,且221巷寬度為3.6公尺,符合服務道路標準,亦足敷消防救災,則其所提通行90-A部分之方案一、或將221巷拓寬至6公尺之方案二,均無足取。
⒊如前所述,221巷所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
積126.75平方公尺已足供被上訴人通常使用,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且對被上訴人最為方便無礙之通行方式而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二均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286地號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最適宜且損害最小,其請求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7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復以設置於上開B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被上訴人所有286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袋地通行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其等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至上訴人得請求之償金部分,業據其陳明暫不於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8頁),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26.7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其等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施作排水溝渠、埋設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採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90-A部分土地、面積388.59平方公尺為通行方案,未斟酌該方案是否適法及被上訴人通行以必要範圍為限,非屬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事件,惟本件係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與本院准許之範圍比例,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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