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守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守謙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2GL-5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往西岸碼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畫設雙黃線,為不得迴車之路段,貿然穿越雙黃線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席勝雄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MCL-971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珮萱 沿港西街外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見前方被告騎乘機車在該處違規迴轉而煞避不及,致碰撞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席勝雄因此受有右肩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珮萱則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席勝雄、陳珮萱(下簡稱告訴人)告訴被告簡守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悉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