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異議人 沈克勤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民國106年9月20日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書記官如於應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誤載提起抗告之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處分更正之。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不服本院依小額程序所為之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再微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惟上開裁定既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法不得抗告,書記官誤於上開裁定正本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而以106年9月20日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自屬無據。異議意旨雖另以上開裁定教示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以其於106年9月19日抗告狀視為已提出異議云云。惟上開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為駁回裁定,參照上開說明,既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提出異議,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之餘地,此部分異議,亦無可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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