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簡芳敏 訴訟代理人 簡國華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忠
李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2地號,下稱系爭87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簡文遠所有,其後於民國89年5月25日設定地上權予伊父 簡重光 ,而同段878-1地號(重測前為新庄子段243-3地號,下稱系爭878-1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伊父簡重光在系爭878-1地號及新鐘段512地號土地上種植果樹已近50年,簡重光於96年5月29日死亡之後,該地上權及果樹由伊、 施貴枝 、簡國華、 簡昌田 、 簡國榮 繼承。孰料,屏東地政事務所前主任 陳登輝 竟於92年間誤將系爭878地號土地內約21平方公尺改劃歸為 林竪程 所有系爭878-1地號土地,方便鄰地所有人林竪程、 林東輝 出入,核其所為顯係違法圖利林竪程、林東輝。 嗣林 竪程、林東輝另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移除前揭果樹,並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致伊除受有前揭地上權面積減損之損害外,並受有果樹遭移除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5,91
6元。
二、按當事人之 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公同共有物被侵害時,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無同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公同共有之債權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亦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請求(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㈠、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機關人員於92年間不法侵害伊繼承自簡重光之地上權,致面積縮減,伊因此受有損害,另簡重光於系爭878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亦因系爭878地號土地面積縮減,致遭鄰地同段878之1地號所有權人林竪程、林東輝,於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遭移除,亦受有損害,故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簡重光之繼承人為原告、施貴枝、簡國華、簡昌田、簡國榮共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在,則依原告前揭主張,其係主張行使其父簡重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簡重光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雖經本院闡明系爭878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係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受侵害,應列簡重光其餘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未聲請追加簡重光之其餘繼承人簡國華、施貴枝、簡昌田、簡國榮為原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當逕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已如前述,另就原告其餘主張,附帶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人員於92年間不法侵害伊繼承自簡重光之地上權,致地上權面積縮減,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姑不論其主張不法侵害之事實,是否確有其事,其遲至105年12月9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屏東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頁),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自損害發生時起,5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2.原告又主張:其繼承自簡重光之果樹位於系爭878-1地號○○鄉○○段○○○○號土地上,亦因系爭地上權面積縮減,而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云云,查系爭果樹係簡重光及其繼承人無權占有林竪程、林東輝所有上開土地所種植,簡重光之繼承人全體與林竪程、林東輝就此迭生爭執,惟其等間之上開爭議,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簡重光之繼承人全體應騰空返還土地予林竪程、林東輝,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林竪程 、林東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338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25日移除系爭878-1地號與51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含系爭果樹),並將上開土地交付林竪程、林東輝,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果樹遭強制執行移除,係因林竪程、林東輝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並無不法行為可言,則原告就此主張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5,9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