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宇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7日106年度基簡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即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柳宇呈住所在新北市○○區○○○00號、居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寄送之信封在卷可憑;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至被告上址住所、居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06年7月6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7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6年7月21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於106年7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最先合法收受判決送達之106年7月16日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加計其上訴期間10日,期間自同年7月17日起算(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至同年7月30日為末日(被告居所在臺北市,加計在途期間4日),惟因上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106年7月31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被告遲至106年9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