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關於被告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改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緩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32號、97年度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
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撤銷緩刑並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6月
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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