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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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理由」欄二、第參行關於「本件被告 莊金永 」之記載,更正為「本件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之記載,顯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誤載;「理由」欄二、第3行關於「本件被告莊金永」之記載,顯係「本件被告甲○○」之誤載,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吳佳樺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