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5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如原告依限補繳裁判費,應同時提出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