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宜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提起之訴訟,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5月18日即已死亡,有
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
該情形無從命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