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遠
被   告 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
申貸48,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95年12月7日
止,分24期償還,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
依據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又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10月7日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2
,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8,000元,故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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