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6年3月20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10,000元、上期未收利息66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3,675元(96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
18.25%計算)及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各1份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
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其他糾葛未明,惟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
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