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66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96年度中簡字第3935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息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等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應支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外,並應按月以未付款項千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2年6月17日起未再繳款,迄今為止積
欠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238,212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