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5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易貸金貸款
約定書第4條第4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6
年6月1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
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債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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