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領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採
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
點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
金。
2至民國95年7月28日止,被告計欠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迭經原告催繳,未獲清償。
3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