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和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和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 劉英美 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前案紀錄,此次為初犯,惟酒駕已經政府一再宣導,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告李和協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協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晚間2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的魚塭工寮內飲用摻有米酒之威士比藥酒,迨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晚間22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北上112公里處(宅港橋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紙存卷可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