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順指定辯護人陳世勳律師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06號、102年度偵字第11251、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順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順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金順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102年2月10日21時許,陳金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328超商」內把玩電動玩具,因不甘輸錢,趁店員 王俊凱 與廠商接洽未及注意之際,走進櫃檯邊,伸手拉開櫃臺抽屜,竊取王俊凱所管領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1,60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用於把玩電動玩具花用一空。嗣經王俊凱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超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102年5月26日12時許,陳金順騎乘其父親 陳慎忠 (已歿)之NLP-139號機車,至台南市○○區○○路○○○號 徐輝榮 經營之工廠前,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得徐輝榮所有之鑽床1台,適有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劉景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途廣播回收廢五金、家電等物而行經該處,陳金順即攔下徐輝榮並以700元價格出售予劉景華。嗣劉景華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鑽床甫離去時,陳金順復接續前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輝榮所有之堆高機1台、鐵片1片,騎乘NLP-139號機車自後追上劉景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告知尚要出售堆高機1台、鐵片1片,劉景華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返回徐輝榮之上址工廠前,再以800元、100元價格收購陳金順竊得之堆高機1台、鐵片1片(劉景華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嗣經徐輝榮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查得陳金順騎乘NLP-139號機車至徐輝榮之上址工廠前行竊,復於102年6月20日下午13時10分時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劉景華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輝榮失竊之堆高機1台(業經警發還),其餘收購之鑽床1台、鐵片1片,則經劉景華分解轉售他人,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102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陳金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王雅慧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後方空地,徒手竊取王雅慧所有之冷氣機1台,並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載運離去,再於翌日上午8時許,以100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施純電 ,將該變賣款項花費殆盡。
(四)102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陳金順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雅慧上址住處後方空地,以相同手法竊得王雅慧所有之冷氣機1台,並置於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載運離去。
(五)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陳金順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雅慧上址住處後方空地,搜尋財物而欲行竊時,適為王雅慧自監視器畫面發現,隨即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徐輝榮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各該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警卷1第7-8頁、偵查卷1第6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10-12頁)。又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輝榮於警詢,證人劉景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2第8-11、16-18頁、偵查卷2第26頁背面-27頁、本院卷第223頁背面-226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堆高機照片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2第21-24、26、28-43、47-48頁)。再上開事實一(三)、(五)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一(四)部分,則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雅慧、證人即回收業者施純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3第6-7、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3第29-36頁)。
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事實一(五)部分,其以行竊之目的,在被害人王雅慧上址住處後方空地,搜尋財物而欲行竊時,嗣為被害人王雅慧查覺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獲財物,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徐輝榮所有之鑽床1台、堆高機1台、鐵片1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先後為數次竊盜之舉,時間緊接,接續實現單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為接續犯,應只論以1次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竊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一(五)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檢束行為,其於案發時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4,1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台南市歸仁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2第45頁、本院卷第229頁背面),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沈迷電動玩具或將補助款交予女友花用,好逸惡勞成性,於半年短期內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且造成被害人等受有無法回復之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中度精神障礙之精神狀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以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病症,固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1紙可按(見警卷3第26頁),惟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視個別行為之具體情狀判斷其責任能力,非謂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就各項犯罪行為均無責任能力;又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 陳員 未有明顯器質性損傷的跡象,思考邏輯無不合理,現實感普通。然而鑑定過程中較不合作,態度不耐煩,情緒起伏大,大都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憶案發經過細節及時間均無法清楚詳述,雖陳員於鑑定日表示鑽床竊盜一案,當天早上吃完藥( 端丹 )想睡,然而根據其藥理作用,並無思睡之作用,且根據本件警局調查筆錄,犯案前後之交通與行經路線皆可清楚描述。此三件竊盜案,就警局調查筆錄陳員的回應內容,案發當天其思考邏輯合理,無明顯妄想及幻聽等症狀,故判斷案發時陳員意識清楚,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情形」等情,有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4頁)。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改口否認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再於警詢中掩飾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另觀之被告對於各次否認竊盜犯行之答辯,不僅避重就輕,並一再主張其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企以卸責或圖以輕刑判決,且於本院所詢各次竊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均能記憶並自行描述說明,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自堪憑採。是以,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據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案卷名稱│引用簡稱│││││├──┼───────────┼────┤│1│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警卷1│││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2008││││6554號刑案偵查卷││├──┼───────────┼────┤│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警卷2│││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2039││││3368號刑案偵查卷││├──┼───────────┼────┤│3│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警卷3│││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2041││││7085號刑案偵查卷││├──┼───────────┼────┤│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5│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2│││102年度偵字第11251號偵││││查卷││├──┼───────────┼────┤│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3│││102年度偵字第11679號偵││││查卷││├──┼───────────┼────┤│7│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本院卷│││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