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謝青紋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12日所為南市交裁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19日14時7分許,駕駛XZ2-167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勝華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以車主 王志銘 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車主王志銘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遂於102年11月1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台南市○○區○○路與勝華街口為T字路口,應有T字路口專用法則,不該以十字路口之規定一概而論,且中華路為一30米道路,車輛眾多,若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僅綠燈可迴轉、左轉,則中華路那麼多車輛行駛情形下,若非該路口為亮紅燈,往來車輛停止,否則無法迴轉、左轉,且原告係於聖華街號誌為綠燈時行駛,並無闖紅燈,且法律並無硬性規定未滿18歲之孩童一定要戴安全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案原告訴稱違規地點為T字路口,應有T字路口專用之法則,且該路段車輛相當多,若非路口為亮紅燈,往來車輛停止,否則無法迴轉、左轉一節,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OO9811號函示:「…,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l)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本案違規地點:臺南市○○區○○路與勝華街口,為一「T」字形、號誌管制方向為簡單2時相路口,內側車道畫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路口並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轉彎時,應於路口第1時相綠燈時,行駛至T字形頂端安全處待轉,並等持第2時相綠燈始可駛往勝華街。又查「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訴稱法律並無硬性規定未滿18歲之孩童「一定」要戴安全帽一節,應屬漏察該項規定。是本案違規地點標誌、標線設置明確,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採證相片4幀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點、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附載座人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堪信屬實。惟原告辯稱其未曾闖越紅燈乙節,經本院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採證照片編號1至3後,發現照片中中華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呈現紅燈之狀態,中華路上與原告駕駛之XZ2-167同向之汽車皆為靜止之狀態,而清楚可見原告未依號誌停止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後左轉往勝華街之方向駛去;又採證照片編號5之部分則係原告違規地點路口(中華路與勝華街口)之全景畫面,畫面中可見該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號誌。是以,本案違規地點,既為一「T」字形、號誌管制方向為簡單2時相之路口,且內側車道畫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路口並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依據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轉彎時,應於路口第1時相綠燈時,行駛至T字形頂端安全處待轉,並等待第2時相綠燈始可駛往勝華街,原告無視號誌指示,於紅燈時逕予左轉之行為自屬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時,仍強行闖越並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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