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李雪 相對人 李國長
李國弘李秀琴 李金枝 李姿潔 陳立中 張春木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除相對人李國弘之土地分割費新台幣1,600元,因係於判決確定(民國103年4月8日)後之同年4月25日繳納,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相對人李國長預納│├──────┼──────┼────────┤│第一審複丈及│8,000元│同上││測量費│││├──────┼──────┼────────┤│第二審資料費│18元│同上│├──────┼──────┼────────┤│合計│17,708元││├──────┼──────┼────────┤│第一審複丈及│6,400元│聲請人李雪預納││測量費│││├──────┼──────┼────────┤│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同上│├──────┼──────┼────────┤│第二審複丈及│20,800元│同上││測量費│││├──────┼──────┼────────┤│合計│41,735元││└──────┴──────┴────────┘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表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姓名││├────┼───────┤│李國長│64618/514200│├────┼───────┤│李國弘│64618/514200│├────┼───────┤│ 黃李秀 琴│64618/514200│├────┼───────┤│李金枝│95292/514200│├────┼───────┤│李姿潔│64618/514200│├────┼───────┤│陳立中│64618/514200│├────┼───────┤│張春木│64618/514200│├────┼───────┤│李雪│52/857│└────┴───────┘附表三: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共有人│應給付 李雪之 │應給付李國長│││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李雪│0元│0元│├───┼──────┼──────┤│李國長│4,169元│0元│├───┼──────┼──────┤│李國弘│5,245元│2,225元│├───┼──────┼──────┤│黃李秀│5,245元│2,225元││琴│││├───┼──────┼──────┤│李金枝│7,734元│3,282元│├───┼──────┼──────┤│李姿潔│5,245元│2,225元│├───┼──────┼──────┤│陳立中│5,245元│2,225元│├───┼──────┼──────┤│張春木│5,245元│2,225元│├───┴──────┴──────┤│附表三係列載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互為抵銷後,應給付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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