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
102年度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號),移審前因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依修正規定移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軍偵字第13號移送本院審理及偵查後追加起訴(102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附表二會計檔案清冊明細表所示文件、辦公椅壹張及電腦壹部,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共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許庭丰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起擔任陸軍第八軍團裝騎營第3連預財士,負責該連預算支用、核銷等業務,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士官任官、任職等條例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有保管職務上相關文書之責。其明知該連連長 邱封舜 於101年8月31日調離原職,暫無人接任連長一職,如要辦理國庫提款現金支付核銷,恐無法依原程序提領現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101年9月7、1
1、17日,未經輔導長 曹克豪 、連長邱封舜之同意, 盜蓋渠 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曹克豪、邱封舜之私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提示兌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900元,用以支付該連 李昆達 、 蘇振芳 2員之同年月8月及9月之薪餉、 胡峰銘 至南部駕訓中心搭伙費、 陳韋霖 、 宋子豪 、 黃偉泓 、 朱俊偉 、 胡智凱 、 李宗霖 至裝校搭伙費等項目,其餘金額則置入營行政室之保險櫃內。
二、因許庭丰接任預財士後,該單位輔導長曹克豪認許庭丰未依規定程序作業,並不適合擔任此一職務,因此尋找替代人選並辦理交接。101年10月1日該連新任連長 黃智偉 到任後欲瞭解連上行政業務及帳目狀況,許庭丰以部分資料需做修正而未提出,時許庭丰因不適應軍旅生活,情緒低落,憂鬱症狀況惡化之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復因無法及時交出帳目之壓力,雖明知以火點燃沾附機油之紙類將致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公務文書之犯意,先於101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營外某五金行購得打火機及機油等物後返營,旋於當(2)日10時許,在營部102兵舍行政室內,將職務上保管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收支登記簿等文件放置於地面,並潑淋機油在上開物品上後,即以打火機點燃並隨即離去(打火機及機油均未扣案),導致上開文件、辦公椅1張及電腦乙部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該營第一連中尉排長 游隆建 及上士副排長 郭明峰 發覺,乃緊急撲滅火勢,經臺南憲兵隊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於102年1月30日扣得「邱封舜」私章及職官章等物。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復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邱封舜、黃智偉
、曹克豪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櫃存現金核支明細表、蘇振芳、李昆達領據、陳韋霖至裝校受訓搭伙費存款憑條、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9日偵字第000113號卷第45頁至46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58頁)及由證人 候冠當 陪同至該營行政室取出之「邱封舜」印章三顆扣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游隆建、郭明
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陸軍第八軍團裝騎營101年7月19日陸八實信字第000000000號令影本、陸軍第八軍團裝騎營101年7月31日會計業務移交清冊影本、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㈢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就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之際,當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結果,認為:「 許員 成長於雙親感情不睦之暴力家庭,與母親互動關係較佳,許員個性內向,因為體貼母親持家之辛勞,於大學二年時決定先休學入伍減輕家計,入伍後為能增加家庭收入,轉服志願役士官,許員從休學後就有一些情緒低落的狀況,入伍後憂鬱症狀況逐漸惡化,下部隊後因為承受業務業務壓力加上憂鬱症發作,許員個性內向,個人調適壓力有限,因此精神崩潰,於犯案前,許員已經常無法維持理性思維能力,受到重度憂鬱症發作的影響,許員平常壓抑的工作壓力,轉為對部隊的反抗心態,結合了憂鬱症的自毀傾向,出現不顧違反法律規定而縱火燒毀業務相關文件的行為。許員犯案後,隔天下午旋即入住國軍岡山醫院精神科,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於101年11月9日出院」、「鑑定人認為許員於犯行之前,已經處於重度憂鬱狀態,部隊職務壓力過大,許員因個性內向,初出社會,壓力調適能力有限,終於精神崩潰,犯下此案行,由於犯行之後其憂鬱症仍然顯著,需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考慮許員雖然於犯案當時意識清楚,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許員當時之情緒已經相當低落,心理狀況極其混亂,無力自制,找不到適當的情緒出口,許員當時的控制能力明顯不足,因此鑑定人認為許員於犯案當時其精神狀況,雖然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確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等情,有該院103年4月9日103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態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至99頁),是被告於為本案放火行為之際,因精神障礙,致其辦識能力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尚非達到不能辦識能力行為違法之程度,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1、2之2所示之2紙支票,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供作擔保使用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固偽造支票4張,然屬未遵相關支領存款規定之便宜行事行為,其領款之目的在供支付連上弟兄之薪餉或受訓費用,並未對該連財務產生重大危害,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為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的罪名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3款、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毀壞其他軍用物品罪、及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其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論處。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罹患憂鬱症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編號1、編號2(含
之1、之2)編號3)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件因便宜行事未依
規定辦理行政業務,復因無法承受部隊業務壓力,一時衝動,萌生放火洩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輕,幸火勢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而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慈惠醫院前開報告認:「許員目前仍有憂鬱症狀且社會功能尚未回復,需持續接受精神藥物治療及心理治療,後續輔導應提升許員情緒調適及衝動控制因應技巧,進行自殺防制,因許員之病情尚未喪失現實感,因此鑑定人建議許員應該接受規則之門診精神治療與心理治療處遇,就足以防範許員再犯,並不建議施予全日住院之監護處分」等,本院認為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無法尋得(忘記置於何處)等語,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物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屬偽造,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支票上被告所盜蓋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尚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138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吳坤芳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60條第1項(毀壞一般軍用設施物品罪)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支票金額│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0000000│101年9月7日│12000元│許庭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3790││││││829號支票壹張沒收│├──┼────┼──────┼────┼─────────────┤│2-1│0000000│101年9月11日│19900元│許庭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台││2-2│0000000│101年9月11日│19000元│灣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3790││││││830、0000000號支票貳張均沒││││││收。│├──┼────┼──────┼────┼─────────────┤│3│0000000│101年9月17日│12000元│許庭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支票號碼3790││││││832號支票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