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陳進家 被告 柳黃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柳黃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2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告自大橋二街由北往南穿越馬路,看見原告之機車駛來亦未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因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及神經受損、右膝腫塊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35,8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5,80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15,600元:
⑴看護費用192,000元:原告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雖由親人
照料,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從而,原告受傷住院6日,須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計12,000元;另原告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計180,000元,總計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92,000元之損害。
⑵計程車費用11,600元:原告受傷後須定期回醫院復診,已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1,600元。
⑶機車輔助輪費用1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須改裝機車左右輔助輪,共計支出12,000元。
⒊減少工作之損失804,000元: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除從事保險業務人員,每
月薪資約67,000元外,另在耀德美語補習班兼差擔任開車接送學生之工作,每月收入36,000元(該補習班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之補習班薪資收入係以家族式方式報稅,非以個人名義報稅,故與國稅局資料不符),兩項收入合計103,000元。
⑵又原告於103年4月26日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後醫囑「現
行走障礙,無法工作」,且原告迄今仍無法工作,爰請求1年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合計為804,000元(67,000元*12個月)。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
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及神經受損、右膝腫塊等傷害,不僅無法工作,自身更行動不便,時常感到疼痛,日常生活均須旁人照料,且尚須長期就醫、復健,此等身體、治療過程之苦痛及對家人造成不便致原告深感愧疚、不安之精神折磨,非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55,400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應負擔較輕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騎乘機車並未超速,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原告根本不
知被告會未注意來車即突然從路邊衝出,且無法預見,更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因而徵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原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亦信賴其他人也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對此突發狀況,原告根本無法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原
告遵守交通規則行駛,係被告未注意來車突然衝出,始造成原告避煞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原告自應負擔較輕之過失責任。
㈣另針對被告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相互抵銷乙節,答辯如下:
⒈被告縱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其僅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及腹壁挫傷,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被告主張其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⒉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自應按比例分擔。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3年4月21日民事答辯狀、103年5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陳述略以:
㈠被告因方遭逢女兒罹患疾病過逝,心情沮喪,故在二兒子及
孫子陪同下,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附近找三兒子散心,被告在大橋二街217號附近下車後,由北向南穿越大橋二街,適遭沿大橋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之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及神經受損、右膝腫塊等傷害。案經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採取適當閃避措施,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皆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地點並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且被告穿
越道路有注意原告之來車,故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倘謂被告有過失,其過失僅係閃避失當;又肇事地點為直線道路,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騎乘機車卻疏未注意被告正在穿越道路致撞擊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且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此導致自身損害之發生,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⒉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近七旬,閃避能力本即較
普通人為低,實難以苛責其閃避失當;反之,原告駕駛具有危險性之動力車輛之車速甚快,因疏未注意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倘原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發生,故原告更較被告有能力規避該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
㈢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且被告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均主張依過失比例負擔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須原告提供單據資料以核實計算。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須原告提供醫師證明需休養之日數,且被告主張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⑵計程車費用部分:此部分尚須原告提出單據。
⑶機車輔助輪費用部分:被告認此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無須給付之。
⒊減少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依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102年交付民字第1
17號卷第63至65頁)所載,其薪資每月約67,000元、依奇美醫院10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2年交付民字第117號卷第5頁)醫師囑言,其需休養12個月即1年不能工作,故而請求賠償804,000元等語,惟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保險業務員,參照上開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所載,其薪資結構區分為「基本薪」、「達成津貼」、「輔導津貼」、「直轄超額津貼」等項目,而由上述薪資項目觀之,縱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不能上班,其所屬公司是否完全不發放薪資?抑或仍發放部分薪資項目?已不無疑義。
⑵再者,原告雖以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67,000元,惟誠如上述,其薪資結構為部分固定、部分不固定,自難認原告於其請求不能工作之1年期間(101年11月17日至102年11月16日),每月薪資約一律為67,000元,故該部分原告之薪資既不確定,則被告主張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薪資損失;退步言,如不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計算薪資損失,至少應以原告勞保實際投保薪資額度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
⑶至於原告另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卷第59頁),主張其於
99年6月起迄今在私立營耀德美語補習班擔任駕駛之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云云,惟私立營耀德美語補習班已於103年1月3日遭台南市政府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2年12月26日註銷在案,而上開薪資證明竟係由該補習班於遭台南市政府教育局註銷後所出具,足徵該薪資證明不足採憑,況該補習既然已經遭註銷在案而無法營業,原告又如何繼續待補習班擔任駕工作並請領薪資?益徵原告從未在該補習班擔任駕駛之工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臨訟杜撰,不可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與有過失,僅按過失比例負擔精神慰撫金。
㈣被告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行走困難,須復健治療,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爰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且一併於本訴訟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
⒈被告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
、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被告年事已高,於事故前適逢喪女之痛,本應療傷止痛之時卻被原告騎乘機車撞傷,所受驚嚇程度非輕,事後尚須復健治療無法再工作,並面臨龐大官司追訴,令不識字且不諳法律之被告心力交瘁,精神十分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⒉又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均係因系
爭車禍事故而發生,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形,故被告於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同時一併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21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雖然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告自大橋二街由北往南穿越馬路,看見原告之機車駛來亦未採取適當之閃避措避,由於雙方均有上述過失,因而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及神經受損、右膝腫塊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直線道路,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及事發現場照片附該刑事卷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原告竟疏未注意被告正穿越道路,以致撞擊被告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原告駕駛行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看見原告之機車後亦有充裕之閃避時間與空間,卻未採取適當之閃避行為,以致站立於道路中央,任由原告之機車撞擊其身體左側,亦足認被告就本件肇事有閃避失當之情事;易言之,被告穿越道路,依客觀情狀在道路上遭遇其他車輛或行人,應負有閃避之義務,而依其個人之能力可期待其注意,惟被告於遠處看見原告之機車駛來,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而呆立道路中央,以致遭原告之機車撞擊,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是以,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自大橋二街由北往南穿越馬路、亦未採取適當閃避措避之被告,致兩造受有前揭傷害,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身體所受傷勢、原告車輛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現場圖,及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疏未為適當閃避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及神經受損、右膝腫塊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35,8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40頁),且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15,600元:
⑴看護費用19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
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且原告所受之傷勢,會影響原告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專人看護3個月,此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共192,000(96×2,000)元,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看護之每日費用為2,000元,此為目前社會之一般行情價格,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計程車費用11,60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須定期回醫
院復診,已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1,600元,業已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2-61頁),且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應無能力自行就醫,而需專人載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費用之支出,亦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⑶機車輔助輪費用1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4個月後,須以改裝左右輔助輪之機車代步,否則即需以計程車代步,業據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憑(附民卷第5、62頁),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需養12個月,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合理而有必要,被告空言辯稱無關連性云云,亦難憑採。
⒊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26日經奇美醫院
醫師診斷後醫囑「現行走障礙,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該醫院之診斷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0頁),且觀諸該醫院於102年8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需休養1年(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1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100,000(67,000+36,000)元,雖提出耀德美語補習班之薪資證明及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59頁、附民卷第63-65頁)為憑,惟該耀德美語補習班之負責人 簡明環 為原告之配偶,而該私文書之真正又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所得資料中亦無該筆收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另原告所提出之101年7月18日列印之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僅為1個月之所得資料,尚難以此認定原告每月之平均收入,再參酌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顯示,原告於101年之薪資所得為472,064元(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原告1年之工作損失應為472,0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
側脛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頸椎挫傷及神經受損、右膝腫塊之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值壯年,為家中經濟上之支柱,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而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1年,則原告主張受此巨創,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專科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每年薪資約472,064元,而被告則係不識字,現無業,此為兩造所陳明;且原告名下有7,570元之財產,10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487,769元,而被告名下則僅有2,750元之財產,101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9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73,464
元(醫療費用35,800+看護費用192,000+交通費用11,600+薪資損失472,064+車輛改裝費12,000+精神慰撫金350,000)。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536,7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⒍另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被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案中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抵銷之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自負2分之1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為50,000元(100,000*0.5)。從而,原告所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6,732元(536,732-50,000)。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6,732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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