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中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106年度偵字第3901號、106年度偵字第193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為零點零肆陸柒公克、零點伍參貳公克、拾柒點參陸捌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上量微無法離析)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中韋前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未執行而遭通緝)後,於106年5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緝獲而入勒戒所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6年毒聲字第262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及執行卷宗屬實,復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除於105年5月10日初次遭警查獲施用毒品,而經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70公克、驗餘淨重0.0467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外,其自該次施用毒品後,至106年5月10日為警緝獲日止,其間復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查獲,而先後於105年10月16日、106年1月18日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為0.543公克、17.381公克;驗餘淨重分為0.532公克、17.368公克)等情,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29日毒品鑑定書、高雄巿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共3紙存卷可參,足認前揭之物均係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於上揭105年5月10日遭查扣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且客觀上無法將毒品殘渣與該吸食器本身完全析離,該吸食器連同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已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末查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現場遭查扣者,雖另有吸食器1支,唯該吸食器未經鑑驗確認其內含有何毒品成分,且該物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復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對於該吸食器之所有權(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第14頁反面),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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