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警察到肇事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車禍案件報告表附卷可稽;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RG─О八三八號」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