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夥同甲○○、乙○(該二人通緝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鐵橇一支、鐵鎚一支、起子七支、鉗子八支、板手十五支、活動板手一支、六角板手十支、剪刀一支、美工刀一支、鐵鍊一條等物,一起到雲林縣○○鄉○○村○○街○○○號丁○○放置電子零件之倉庫,共同持上開工具破壞倉庫窗戶,並爬進該夜間無人看管之倉庫內將大門開啟後,三人再將上開倉庫內電子零件一批共三十一箱(價值約新台幣三十萬元)搬上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犯案之工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乙○一起將上開電子零件搬上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甲○○邀他一起下嘉義去玩的,他都在後座睡覺,是到現場他們叫他下車幫忙搬而已云云。惟查,右開事事,已據被害人丁○○及證人 蘇繡襟馬嘉隆 於警訊或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遭查獲之照片十二張及扣案之犯罪工具一批可資佐證。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他和丙○○、乙○三人由他開車一起到現場,丙○○、乙○去破壞窗戶,他在外面把風,等到東西搬出工廠後他才幫忙搬上車,這次是乙○主謀的,要偷竊的地點也是乙○找的,偷來的電子零件是要拿去變賣的等語,顯然被告三人係一同到達偷竊現場後再由被告丙○○、乙○破壞窗戶進入屋內打開大門,三人共同進行竊盜電子零件甚明。再被告丙○○、甲○○、乙○三人平日皆非居住於雲林,衡情於深夜之時與人共同到陌生之地搬運電子零件,豈有不懷疑為何會於該等時地進行搬運之理?而被告丙○○既供陳係經被告甲○○邀請到嘉義遊玩,惟其等竟於犯案後隔日上午七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顯與被告丙○○所供南下的目的相違背,是被告丙○○於搬運後未繼續南下嘉義時,豈有不質問被告甲○○為何要搬運該批電子零件北上之理?足證在竊盜之時被告丙○○即已明知其等係在偷竊無誤,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鐵剪二支、鐵橇一支、鐵鎚一支、起子七支、鉗子八支、板手十五支、活動板手一支、六角板手十支、剪刀一支、美工刀一支、鐵鍊一條等物,非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陳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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