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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