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四、二六0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詎因其友人 李嘉益 向其索討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予李嘉益(李嘉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惟於轉讓後為警巡邏發現,即上前盤查李嘉益,並自李嘉益身上起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於李嘉益施用毒品案),隨即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彰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攔獲甲○○,而查悉上情。
二、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金莎遊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上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且有自李嘉益身上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可佐 (另扣於李嘉益施用毒品案),又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一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績合格,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第一六七六號、第一六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分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及其轉讓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方法、轉讓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當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至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惟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不符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