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0號、第581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附近,將其所有之彰化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旋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該楊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概括犯意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辛○○上開帳戶內,而遭詐騙得逞。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丙○○於調查站之證述暨其匯款資料。
(二)報紙分類廣告。
(三)證人己○○、甲○○、戊○○、 黃榮明 、庚○○、吳美桂、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匯款執據。
(四)彰化郵局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函及所附資料。
(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六)被告自白。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另分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既係提供同一郵局帳戶,而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上開犯罪事實即與本案附表編號一、二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遭詐騙之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新台幣)│├──┼───┼───────────┼─────┼─────┤│一│丙○○│謊稱借款需先繳保單費用│94年12月29│26,700元│││││日││││├───────────┼─────┼─────┤│││謊稱借款需先繳公證費用│94年12月29│30,000元│││││日││││├───────────┼─────┼─────┤│││謊稱借款需先繳印花稅│94年12月30│20,000元│││││日││││├───────────┼─────┼─────┤│││謊稱借款需先繳律師集體│95年1月5日│2,0000元││││見證擔保費│││├──┼───┼───────────┼─────┼─────┤│二│己○○│謊稱借錢需先匯款│95年1月6日│21,600元│││││├─────┤│││││25,200元│├──┼───┼───────────┼─────┼─────┤│三│甲○○│謊稱借錢需先匯手續費等│94年12月26│30,000元││││費用│日│││││├─────┼─────┤││││94年12月27│46,200元│││││日││├──┼───┼───────────┼─────┼─────┤│四│戊○○│謊稱借錢需先匯產物險費│94年12月29│25,200元││││等費用│日│││││├─────┼─────┤││││94年12月30│30,000元│││││日││├──┼───┼───────────┼─────┼─────┤│五│黃榮明│謊稱借錢需先繳保險費等│95年1月3日│16,200元││││費用├─────┼─────┤││││95年1月3日│15,300元││││├─────┼─────┤││││95年1月4日│10,000元│├──┼───┼───────────┼─────┼─────┤│六│庚○○│謊稱借錢需先繳納保險費│94年12月28│50,000元││││等費用│日││├──┼───┼───────────┼─────┼─────┤│七│乙○○│謊稱借錢需先付手續費等│95年1月2日│21,600元││││費用├─────┼─────┤││││95年1月2日│26,400元││││├─────┼─────┤││││95年1月2日│25,000元││││├─────┼─────┤││││95年1月3日│30,000元││││├─────┼─────┤││││95年1月4日│33,600元││││├─────┼─────┤││││95年1月4日│30,000元│├──┼───┼───────────┼─────┼─────┤│八│丁○○│謊稱借錢需先繳手續費等│95年1月2日│16,800元││││費用├─────┼─────┤││││95年1月2日│13,000元││││├─────┼─────┤││││95年1月3日│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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