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他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並已於97年7月24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並已於97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