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五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起至二十三時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詳細地址不明之「建國社區」友人處,食用摻有米酒成份之薑母鴨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自後追撞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且因此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腳掌挫傷併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甲○○因傷送醫急救時,抽血驗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六○.三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八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㈢國軍臺中總醫院生化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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