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0,000元部分,減縮為944,035元,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擴張,且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2日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康街237巷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疏未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進入前開路口,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左側出血、右大腿骨折、右側肺部氣胸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104,035元、民間藥物費用120,000元,且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3個月,每日2,000元,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又原告原任職在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路分店(下稱麥當勞),擔任店員,每月薪資19,000元,因傷無法工作8個月,工作損失約150,000元,另原告因本件傷害,致身心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1,054,035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0,000元,原告可請求金額為944,0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97年7月22日猶無照駕駛前開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新康街與新康街237巷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新康街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新康街237巷口之燈號則為閃光紅燈,至6時才恢復紅綠燈之運作)之際,本當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疏於注意,於通過前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刑事全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車肇事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多少為有理由?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原告各得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被撞傷後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新104,03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民間藥物費用120,000元乙節,原告自陳並無收據可供證明,是難認其確有支出該筆費用或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左側出血、右大腿骨折、右側肺部氣胸及下頷骨骨折之傷害,無法自裡生活需由他人看護,期間約3個月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98年8月19日醫雄民診字第0980003824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與病歷資料函覆表可憑。故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述之傷害,且其於出院後仍需專人協助照顧3個月等情,應可採信。再者,現今看護工收費價格,係24小時收費2,000元,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收據,伊請他人照護共46天,共支出92,000元,足認原告之傷勢應需他人全日照護。是此,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認原告請求在家照護之看護費用180,000元(90日×2,000元=180,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採取。
㈢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即任職在麥當勞店員,每月薪資19,000元,因本件事故導致8個月無法工作乙節。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工作8個月之之證明,再者,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會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乙節,據該院函覆稱:「問題三:原從事麥當勞服務生工作是否因傷無法工作?說明:㈠骨科:依據其骨科病情原先從事之工作,將暫時無法勝任。㈡神經外科:原先從事的麥當勞服務工作將暫時無法勝任。」、「問題四:若是,無法工作期間為何?說明:㈠骨科依據其骨科病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㈡神經外科:無法工作期間約3個月,但仍須於門診後追蹤才能判定。㈢整型外科:取皮及植皮傷口約於出院後1週傷口癒合,是否能從事工作取決於右大腿骨折癒合情形」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上述函在卷可憑。衡以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麥當勞工作,需站立為客人服務點餐,是其於需他人照護期間,確無法從事相關之勞力工作,是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以3個月計算為適當。此外,經本院函詢麥當勞關於原告每月薪資為何,據該公司表示:「原告薪資係以每小時95元計算,其自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共領取薪資11,016元。98年7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之期間係因請假,無薪資」等語,此有本院98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資料,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確實在麥當勞任職,其每月收入約11,016元,是本院認應以每月11,016元為基準計算原告薪資損失。是此,原告因上開傷害之應休養期間而致無法上班而受有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33,048元(11,016×3=33,04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㈣精神損害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身為男性,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僅年滿19歲,正值具勞動能力之青壯年,其受有前述傷害,對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受傷程度之情,暨被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允當。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467,0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4,03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薪資損失33,04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67,083元)。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規定甚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前開路口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乃係顯示閃光號誌,亦即新康街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新康街237巷口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而原告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讓幹道即新康街之前開小貨車先行,即貿然由新康街237巷駛入路口,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應占80%,原告之過失占20%,爰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73,667元(計算方式:467,083×0.8=37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保險金120,499元之事實,然因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0,449元,此為原告自承,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98年9月21日(98)法字第F00-
57號函,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算方式373,667-120,449=253,218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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