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蕭妙如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傳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傳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
聲更字第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1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於106年11月6日17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監聽他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通知其到案說明,且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106年11月8日8時3分許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蕭妙如
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