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ICHIYACO.,LTD.法定代理人SHINJIYAMAMOTO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設於日本之外國公司,於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於中華民國境內亦無資產等情,相對人於其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中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與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6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倘若本案將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619,920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不得逾訴訟標的價額3%且最高不得逾500,000元,因本件相對人先位之訴係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日商沙哈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備位之訴係主張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第901條準用第899條第1項及第2項而請求聲請人給付45,600,000元,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3%為1,368,000元,已逾500,000元,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案情繁簡,認本件命供擔保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酌定為250,000元為適當。綜上,本件應供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1,489,840元(計算式:619,920+619,920+250,000=1,489,840),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9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