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亦可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馬素娟 原積欠債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並累計遲延法定利息算至97年11月2日為214,603元及測量費等執行費用30,942元,共積欠聲請人1,895,545元,原裁定以165萬元為計算擔保金之基礎,顯有違誤。又原裁定記載聲請人業已收取相對人對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每月收取42,000元,至97年9月30日止,業已收取546,000元一節,亦為誤算,應係529,200元方屬正確。故確實之殘餘債權額應為1,366,345元,原裁定以誤算之殘餘債權額1,104,000元,依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相對人僅需提供擔保金55,200元,實非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故其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總積欠債務1,366,345元,加上1年法定遲延利息68,317元,共1,434,662元,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高雄縣田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額為165萬元,並無利息一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33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業已收取之租金為546,000元一節,亦有聲請人之代理人 蕭京娥 開立之收據2紙在卷可稽,本院遂以如葉馬素娟未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餘額範圍內受償,並參酌葉馬素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繁雜程度,其所需訴訟期間約以1年計算,再以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55,200元【(165萬元-546,000元)5%=5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予以酌定本件擔保金為55,200元,並記載於97年10月7日所為裁定之主文。是以依此計算所得之金額乃與本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無何顯然錯誤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本院97年10月7日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顯屬
過低,不足以保障債權等語,惟上開裁定本屬不得抗告,聲請人藉聲請裁定更正之方式聲明不服,爭執不得抗告事項,於法無據,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