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玖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獲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月二十三日解送前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前後共遭羈押六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相關規定,請求以羈押之日數,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暴力討債,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解送偵辦,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月二十三日解送前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律宣字第0930002553號書函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卷留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律宣字第0930002734號書函及所附卷宗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六十九日。又聲請人並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補償,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基修法第5046號函在卷可稽,即無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覆申領賠(補)償之虞;再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為本件聲請,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萬七千元【計算式:3000(元)×69(日)=207000(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