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549號原告日商‧寺岡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寺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以「TERAOK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事務用及文具用膠帶、膠帶、紙箱、紙袋、紙製垃圾袋、紙製窗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5月2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5月5日中台異字第93058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7月18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