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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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宗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景宗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6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卷第7至10頁;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號卷【未編頁】)。
㈡前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如附表編
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有如附表編號1「鑑定書」欄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由該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並鑑驗分析該沖洗液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2「鑑定書」欄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難以完全析離,可認扣案吸食器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㈢從而,檢察官就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鑑驗結果鑑定書1棕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56公克)⑴毛重:0.2679公克⑵驗前淨重:0.0270公克⑶驗餘淨重:0.025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73頁)2吸食器1組毛重:6.71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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