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筱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GP665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筱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由其配偶 陳怡雄 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及同路191巷口,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經警員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之夫陳怡雄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到場處理警員詢問陳怡雄是否攜帶行車執照,陳怡雄當場覆以「未攜帶」,但隨即告知警員「事故地離家僅數百公尺,可以馬上回去拿」,警員並未置可否。嗣後,異議人竟收到罰單,如當時警員明白告知無法回去拿,異議人及陳怡雄均會服從,則警方事後此舉讓人認為係在刁難及與民牟利,警員並未當場舉發亦未當場告知,明顯引用法條有誤。又行政程序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否則無意允許行政處分可沈默進行,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裁量濫用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由其配偶陳怡雄
駕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查獲「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嗣後經警員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至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1年1月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6820400號書函、同分局101年1月1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50654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9、10頁)、大宗掛號函件聯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無疑。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
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行為;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行為;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行為;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行為;第36條第3項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行為,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成具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種經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不限於違規行為始終在繼續狀態之當場,如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由此以觀,舉發程序尚非僅區分「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而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逕行舉發」要件,可知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因有行為人不明之情形,推定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人而製單舉發,因此在行為人確定之情形,即無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是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規定,應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行為人不明之狀況,因行為人不明而仍予舉發,乃就舉發事由予以設限,以免浮濫。本件舉發警員係於異議人配偶陳怡雄肇事後,至現場處理時發現陳怡雄所駕駛之車輛並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乃登載於該交通事故案卷後,嗣逕以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等情,除據異議人狀述明確外,並有前揭警局書函可按,審諸「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汽車均有車籍登記資料,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已屬明確,又此項違規行為之舉發既不限於必須「當場舉發」,且本件交通事件於事發時乃當事人、違規事實俱屬明確,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要件之特徵,乃當事人不明,惟違規事實明確之情形,迥然不同,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本件警員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質疑:本件未經當場舉發云云,尚非可採。㈢再參諸陳怡雄於肇事現場,經到場處理警員詢以是否攜帶行
車執照時,當場回覆「未攜帶」,亦據異議人狀述明確,則陳怡雄顯然於當場即已知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事實,而陳怡雄既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應即熟知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汽車所有人將受處罰之交通規則,又異議人車輛於本件案發當時既已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違規事實已然成立,依其事物之本質,自無從以事後補送行車執照即得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消滅,此為一般合理之人均能認知瞭解,是縱使本件到場處理肇事之警員並未當場明白告知違規情事及無法補件,顯然對於陳怡雄之認知及辯解防禦均不生影響,則異議人狀稱:警方係在刁難及與民牟利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之感受,自難執為聲明異議之正當理由。
㈣另關於「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違規行為之舉發
或裁處,並未見有必須先行要求補件,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後,始得予以舉發或裁處之規定。本件警員係於當場詢問陳怡雄後,認定違規事實而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是異議人狀稱:「行政程序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否則無意允許行政處分可沈默進行,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裁量濫用」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