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芳選任辯護人李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蔡佩芳於民國98年12月1日至99年7月19日,在亞適足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負責人為 曾讚育 ,下稱亞適足公司)擔任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
5月25日至6月25日任職期間,委請不知情之員工 游淨芸 填載收支明細資料於亞適足公司文件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14雙健康鞋,再易持有為所有,或請游淨芸寄送或自行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朱正雍朱慧丹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販售。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佩芳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讚育之證述、證人 朱哲宏 、游淨芸、朱慧丹、朱正雍之證述、亞適足公司99年3月至6月收支明細表1份、證人朱哲宏之電子郵件4紙、證人朱正雍個人臉書網頁資料1份、RAPHA全平衡健康鞋網頁1份等,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如附表所示之鞋子係伊任職亞適足公司總經理時,以公司名義放在朱正雍、朱慧丹寄賣推廣業務,但伊於99年7月19日離職後未完成交接,所以這14雙鞋子還在朱正雍、朱慧丹那邊,沒有交還給公司,如要辦理交接,應請他們將賣掉鞋子的錢及剩下的鞋子還給公司,朱正雍、朱慧丹平常都有正常的工作,只是想要嘗試作網拍作副業,朱慧丹所任職的財富邦公司是會員制的公司,所以朱慧丹可以對一百多位會員銷售,朱正雍的臉書的銷售能力,所以這樣對公司有較強的銷售效果等語。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7月19日,在亞適足公司擔
任總經理,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委請亞適足公司出納兼倉管游淨芸將如附表所示之14雙鞋子陸續出貨,寄往被告所指示之地址予某鞋子廠商或朱哲宏,且登載於亞適足公司收支明細資料上,嗣後被告並將該等鞋子交由朱正雍、朱慧丹進行販售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第1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讚育證 述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亞適足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 游淨芸證 述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通知伊寄送鞋子, 伊有 將之列在日記明細表上(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朱哲宏證述被告曾與其討論鞋子行銷問題,並寄送鞋子予伊(見調偵卷第10、11頁)、證人朱正雍證述朱慧丹有透過朱哲宏向被告進貨亞適足公司鞋子(見偵5080卷第14頁)、證人朱慧丹證述透過被告向亞適足公司訂購鞋子販賣(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等情節相符,並有亞適足公司99年5、6月收支明細表(見調偵卷第47、49頁)、朱哲宏之電子郵件(見偵23554卷第117至119頁)、朱正雍個人臉書網頁資料(見偵23554卷第150頁)、RAPHA全平衡健康鞋網頁(見調偵卷第20至32頁)等件在卷可稽。又依證人曾讚育證稱:依照公司程序,被告就如附表之鞋子出貨時,不用知會伊(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等語、證人游淨芸證稱:伊在公司管倉庫,公司沒有完整制度歸納物品進出,告訴人也有庫房鑰匙,被告將鞋子領出鞋子不用填載什麼文書資料,但伊有登記(見本院卷第66、68頁)等語,可見被告能逕自亞適足公司領走鞋子,僅需登記即可,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游淨芸就亞適足公司之鞋子均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對於該等鞋子確有持有關係。以上各節固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出貨時間,經由游淨芸出貨而領走如
附表所示之亞適足公司鞋子,嗣並輾轉交由朱正雍、朱慧丹進行販售,惟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探究其將亞適足公司鞋子交予朱正雍、朱慧丹進行販賣,是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茲詳述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曾讚育證稱:被告擔任亞適足公司總經理的
職權包括保管印章、存款簿,以及販售亞適足公司鞋子,被告有透過私人賣給朋友,被告就鞋子出貨不用知會伊,被告可以決定販售的對象、通路、方式,被告幫公司設計鞋子、跑業務即賣鞋子(見本院卷第59、60、61頁、第64頁背面)等語,證人游淨芸證稱:公司銷售鞋子的方式,有直接到門市購買,或由告訴人拿鞋子去醫院做試用,或由被告透過朋友介紹轉賣,或去鞋技中心參展販售(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等語,證人朱哲宏證稱:伊係財富方洲股份有限公司的企管老師,游淨芸、告訴人、被告都上過伊的課,後來被告到告訴人那裡任職,告訴伊這款鞋很好,尋問伊如何推管,伊跟被告討論行銷方面的問題(見調偵卷第10、11頁)等語,證人朱正雍證述朱慧丹有透過朱哲宏向被告進貨亞適足公司鞋子(見偵5080卷第14頁)及證人朱慧丹證述透過被告向亞適足公司訂購鞋子販賣(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等情,又參諸被告將本案鞋子出貨時,亦循亞適足公司當時運作模式,通知游淨芸出貨並為登載數量、型號,如前所述,且朱哲宏確有向被告訂貨之舉,有朱哲宏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憑,而被告亦以亞適足公司名義將鞋子寄送予朱哲宏之情,有卷存郵局包裹託運單1紙(見偵5080卷第26頁)可參,均無違常之處,併衡以被告當時係任職亞適足公司總經理,並實際負責銷售鞋子業務之推廣,可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公司業務聯繫之電子郵件及電話簡訊(見偵23554卷第112至116、126、127、134、135頁),且每月薪資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有亞適足公司日記明細表(見調偵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實無理由私下擅自販賣區區14雙鞋子,則被告所辯:本案鞋子係伊任職亞適足公司總經理時,以公司名義放在朱正雍、朱慧丹寄賣推廣業務之情,極有可能,是被告將本案鞋子交予朱正雍、朱慧丹進行販賣,是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⒉又亞適足公司99年5、6月日記明細表上,關於被告出貨本
案鞋子部分,「收入」或「備註」等欄雖未有何登載,而據證人游淨芸證稱:收入金額空白表示沒有收到錢,因為被告沒有告訴我是否有收到錢,所以備註欄也沒有欠款的登載(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且本案鞋子已賣出之款項或尚未賣出之鞋子,固亦迄未交付或返還予亞適足公司或告訴人,已據告訴人及被告一致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5頁背面)。然證人朱慧丹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賣出鞋子的錢還沒有交給亞適足公司,因為有與被告約定賣完之後再結算,錢也沒有交給被告,目前是在伊保管中(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跟朱慧丹說因為第1次合作,這些鞋子全部賣光再一併結帳即可(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等語相合,且證人朱慧丹並證稱:被告有告知伊在99年7月19日離職,沒有告知伊其離職後賣鞋款項及未出售鞋子要交回公司,但有告知伊其已經離職,款項及鞋子事宜要與告訴人聯繫(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等語,併審諸迄至99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告訴人與被告尚有關於亞適足公司業務上之聯繫,而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告訴人即經由游淨芸以電子郵件表示取消被告總經理之職務並為資遣,此有卷附電子郵件(見偵23554卷第123、127頁)可按,可見被告確係無預警突遭解職,嗣後被告業務、財務交接未全部完成,並衍生爭執致訴訟糾紛,亦據證人曾讚育、游淨芸證述(見本院卷第62、67、70頁)明確等情,則在當時尚未到被告與朱慧丹約定之結算時點,而被告突遭解職並與告訴人發生業務、財務上糾紛之情形下,被告雖未告知朱慧丹應即馬上向亞適足公司交款還鞋,但已有告知朱慧丹要與告訴人聯繫處理,仍在情理之內,是能否僅憑上開日記明細表上未登載「收入」、「欠款」乙節,即足推論被告確有將本案鞋子據為己有之意,顯然有疑。再證人朱慧丹雖證稱:在99年10月間另案商標法案件被查獲前,伊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討論交款還鞋之情(見本院卷第72頁),然朱慧丹遲未與告訴人聯繫之原因諸多,而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無從單僅執此遽而臆測被告確有侵占之意。
⒊再99年8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交接時,被告所提出之交接清
單(見偵23554卷第125頁)上雖未有關於本案鞋子之項目,惟據證人游淨芸證稱:99年8月11日交接時,伊有給過告訴人亞適足公司99年5、6月的日記、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等語,而該等日記、收支明細表上已經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14雙鞋子出貨情形,如被告確有侵占本案鞋子之意,理當特意隱瞞此節,俾免東窗事發,豈有如證人游淨芸所稱:被告不會去管 伊列 這麼細的資料(同上卷頁)之理,且依證人曾讚育證稱:當天大家很不愉快,情形很混亂,雖有溝通叫被告還東西,但鞋子是後來衍生的,交接的時候很亂(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證人游淨芸證稱:那天是被告與告訴人交接,交接時告訴人不能認同被告交接的資料跟物品,所以沒有進行下去,但是被告有請伊收一些公司的鑰匙,伊有點收代簽,告訴人不願意簽,過沒多久就收到法院的通知(見本院卷第67、70頁)等語,併參諸被告於99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知會游淨芸(見本院卷第109頁),稱:「本人…並無積欠公司款項…曾先生如仍有疑義…逕洽沈律師辦理」等語,足見被告業務、財務交接尚未全部完成,並衍生爭執致訴訟糾紛,則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接過程,既未詳細核對交代,即生爭議而為中斷,實難排除被告當日未將本案鞋子列入交接清單係因疏漏之可能,卷內既無積極事證足以確證被告有特意隱瞞本案鞋子之情,即難以此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檢察官雖以亞適足公司99年5月日記明細表(見調偵卷第
47頁)關於被告99年5月25日出貨部分記載「寄東京試樣鞋」,及證人游淨芸證稱:該等鞋子不是寄到東京,應該是被告朋友(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認被告向游淨芸作不實出貨之說明,於領走鞋子當時已有侵占意圖云云,告訴人並為相同指訴(見本院卷第110頁)。然依被告於99年5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說明公司行銷概況(見偵23554卷第11
2頁)時,已稱:「…日本電視購物台下單前的業務溝通方面…要求於本月28日前要收到黑色娃娃鞋…共八雙測試用鞋,我們必須於本月21日前將這八雙鞋寄至我朋友中和公司處,他會於本月25日出發將這些鞋送至東京客戶公司…因此昨天與您討論後,等您將新的娃娃鞋楦頭送至『邱』師傅處手工打造…」等語,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有東京試樣鞋乙事(見本院卷第110頁),又依告訴人所提出製作該等試樣鞋之源瀠鞋廠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日期載為「99年
5月20日」、型號載為「J11-1」、數量載為「8」,該鞋廠老闆則為「『邱』俊傑」,均與被告前揭電子郵件所述若合,而型號部分並與上開日記明細表上99年5月25日出貨之型號相同,可見被告辯稱:送往東京試用8雙鞋的確係伊經由中間鞋子廠商告知東京某電視購物台可能願意推廣公司鞋子,因此需要按其需求寄送8雙試用鞋,因為中間鞋子廠商要到東京拜訪電視購物台,所以請伊將這8雙鞋送至他公司地址即可,他可以幫伊帶往東京(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等語,尚非無據,顯難認為被告有作不實出貨說明之情形,自無從因而推論被告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
⒌末檢察官所舉之亞適足公司99年3月至6月收支明細表1份
、證人朱哲宏之電子郵件4紙、證人朱正雍個人臉書網頁資料1份、RAPHA全平衡健康鞋網頁1份等件,雖可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鞋子出貨、朱哲宏有向被告訂購鞋子、朱慧丹及朱正雍有在網路上行銷鞋子等事實,惟尚不足以確證被告出貨鞋子並輾轉交由朱慧丹、朱正雍販賣,即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鞋子係伊交由朱正雍、朱慧丹寄賣而僅尚未交接之情,既非無可信,則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出貨時間│鞋子型號│數量│備註去向│││││(雙)││├──┼──────┼───────┼───┼─────┤│1│99年5月25日│J11-1(22.5CM)│2││├──┼──────┼───────┼───┼─────┤│2│同上│J11-1(23CM)│1││││││││├──┼──────┼───────┼───┼─────┤│3│同上│J11-1(23.5CM)│2│6月21出貨1││││││雙予 邱建謨 │├──┼──────┼───────┼───┼─────┤│4│同上│J11-1(24CM)│2││├──┼──────┼───────┼───┼─────┤│5│同上│J11-1(24.5CM)│1││├──┼──────┼───────┼───┼─────┤│6│99年6月22日│J02-1(9-27CM)│2│6月21出貨1││││││雙予邱建謨│├──┼──────┼───────┼───┼─────┤│7│同上│J03-1(23.5CM)│1│6月21出貨││││││予邱建謨│├──┼──────┼───────┼───┼─────┤│8│99年6月25日│J03-1(24CM)│2│6/25出貨1││││││雙予邱建謨│├──┼──────┼───────┼───┼─────┤│9│同上│J03(24CM)│1│6/25出貨1││││││雙予邱建謨│├──┼──────┼───────┼───┼─────┤│總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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