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5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件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98年6月25日審理時均聲明係就原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之範圍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海洛因,伊有吸安非他命,但絕無吸食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37頁)。
而台灣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應有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殆無疑義。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記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戒除毒癮,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除戕害己身身心外,對其家庭生活及社會善良風氣俱生危害;暨其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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